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輔助宣告涉及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分別應於文到5日內、3日內向鑑定機關掛號繳納鑑定費,分別有本庭民國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3日南院 武家喜 111年度輔宣字第6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函文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2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均未依本院所定期間掛號繳費補正上開要件,以致鑑定機關無法實施鑑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