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1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丁○○相對人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間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刻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庚○○擔任大久建設公司董事長數十年期間,其配偶乙○○及兩名兒子丙○○、丁○○均住在澳洲,由外甥女即聲請人協助被繼承人庚○○處理公司諸多事務,被繼承人庚○○感念聲請人全心全力付出,使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於民國104年7月3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示其身故後登記大久建設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應歸聲請人取得。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乙○○訴訟代理人代筆作成,而依乙○○訴訟代理人112年2月16日所具陳述意見狀,顯以聲請人不能依系爭代筆遺囑取得遺贈房地,系爭代筆遺囑有關將遺贈房地歸由聲請人取得實為無效,又乙○○與丙○○、丁○○係屬母子關係,三人利害一致,以致三人迄今無意遵被繼承人庚○○遺願,此對聲請人及戊○○均甚不利,故聲請人實得參加訴訟,以維聲請人應得利益,並免戊○○遭受不公。為了解被繼承人庚○○所遺留財產明細、乙○○所主張分割方案為何,及是否將聲請人所可取得相當遺贈房地價額予以保留,以免聲請人來日求償無著,聲請人實有閱卷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係關於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且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業經本院以聲請人就訴訟結果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就系爭訴訟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據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及被告丙○○、丁○○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卷(見系爭訴訟事件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