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一號(經改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四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繕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