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多次將原告毆打成傷,使原告身心受創,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起訴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曾 威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將原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曾威哲 證稱: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被告與伊母親常常會在半夜吵架,因被告會向伊母親要錢,如伊母親不給他就會被打,一個月大概有二、三次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暴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非但不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竟多次將原告毆打成傷,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