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國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販賣蘋果廠牌iPhone6S之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登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之中部(臺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S玫瑰金64G手機1支、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訊息,向不特定人詐稱販賣前開手機,嗣張○○(其遭馬國鈞行騙時,尚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馬國鈞知悉其年齡)於107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馬國鈞聯繫購買手機事宜,馬國鈞保證手機功能正常,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張○○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手機,並於翌(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郵局,臨櫃無摺存款6,500元至系爭帳戶,詎馬國鈞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2件衣物佯裝上開手機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嗣張○○於同月22日下午5時許,收受前揭包裹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馬國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伊當時同時在網路上買衣服,因為衣服尺寸不對,伊要寄回去給賣家,就將衣服和手機錯寄,衣服寄給張○○,手機寄給衣服賣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第78頁至79頁、第81頁)。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前某日,在FACEBOOK(臉書)之中部(臺中)3C手機、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台社團,刊登販售IPHONE6S玫瑰金64G手機1支、價格6,500元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宣稱販賣前開手機,嗣告訴人張○○於107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即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被告保證手機功能正常,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張○○因而而應允購買手機,並於翌
(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郵局,臨櫃無褶存款6,500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寄出2件衣物予告訴人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在臉書上賣手機,取得6,500元,惟伊是寄出2件衣服給張○○等語(見偵卷第63頁)等語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指訴:伊於107年1月19日在臉書中部(臺中)3C、電腦、相機、全新或二手各類買賣交易平臺社團詢問蘋果IPHONE6S手機商品狀況,伊與賣方確認狀況及價錢後,伊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郵局匯款6,500元至系爭帳戶,但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收到二手手機網購包裹時,發現不是伊欲購買的手機,而是2件衣服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匯款6,500元至系爭帳戶後,就傳送匯款資訊給馬國鈞,馬國鈞嗣傳寄貨證明給伊,但後來伊收到的是衣服不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
1份、蒐證照片3張、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臉書頁面照片4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件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張○○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25頁、第29頁至33頁;核交卷第6頁至9頁;偵卷第43頁至5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系爭帳戶及伊提供給張○○的電話號碼都是以伊的名義申請,且伊和張○○的臉書有共同朋友,伊不會詐騙張○○;另伊寄出物品給張○○後,伊因為另案遭通緝,所以伊就很少使用手機,伊收到警察傳票之後,伊才知道伊把衣服寄給張○○;因當時伊在網路上有購買衣服,因為尺寸不合,所以伊同時要將衣服寄還給賣家,所以伊就將衣服、手機寄反了,惟衣服賣家並未將手機寄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第81頁),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衣服賣家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在網路上購買衣服,錯把衣服當手機寄給告訴人張○○一事,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將衣服寄予告訴人張○○後即避不見面,且經告訴人張○○多次聯繫未果,迄於本院本案審理期前,復未主動與告訴人張○○聯繫如何寄交手機或償還價金之情事,亦足徵被告所辯不實。況本案告訴人張○○遭詐欺前,被告於105年間,亦因以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對其他人從事詐欺之犯行,而遭偵查(嗣於107年8月27日遭本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常情,被告本案再次經營網路賣物,理當更謹慎小心,對此豈會未發覺其錯寄衣服予告訴人張○○?再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將衣服寄給張○○,是因為手機上游供貨出問題,伊不知道如何跟對方交代,所以用逃避方式處理,所以伊將伊所有的衣服寄給張○○,又當時伊沒有錢賠償張○○,所以沒有還錢予張○○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64頁),絲毫未提及其是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因尺寸不合,錯將衣服、手機錯寄予告訴人張○○及衣物賣家乙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始陳稱是寄錯物品一事,又被告歷經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始終未提出「衣物賣家」當時所刊登販售之衣服實物、購買單據憑證,僅以其有在網路上購買衣物,不知賣家姓名云云搪塞,由被告前後供述之轉變,益見被告心虛,飾詞欲圖脫免其罪責之情,委無足採。堪認被告確以2件衣物佯裝手機寄予告訴人張○○之事實。
(三)承上各節,可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參與之臉書買賣交易平臺社團先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後,告訴人張○○知悉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虛偽與告訴人張○○談妥販售價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手機之價金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嗣以2件衣服佯裝告訴人張○○購買之手機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出售IPHONE6S玫瑰金64G手機1支之真意,故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該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惟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
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對於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主觀上仍需具有得預見惟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方得認定。查告訴人張○○遭被告為本案訛詐犯行時,雖未滿18歲,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在臉書的年齡是亂寫的,因為要滿18歲才可以申請臉書帳號,所以伊就用20歲至30歲的年紀去申請臉書帳戶,另外伊在與馬國鈞臉書交易對話紀錄中,伊應該沒有與馬國鈞談及伊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而被告亦陳稱:從張○○的臉書大頭貼看不出張○○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期日另陳稱:伊看伊案發當時的臉書大頭貼照片,伊覺得自己差不多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證述,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張○○係未滿18歲之人,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於105年間,亦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遭判決處刑確定(與被告前揭所犯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詐欺案件,係屬不同案件),不思悔改又犯本案: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張○○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張○○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學徒、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向告訴人張○○詐得6,5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