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豐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四、查受刑人劉建豐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詳見上揭執行筆錄)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所載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建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698號110年度偵字第8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110年度訴字第698號日期110年12月30日111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328號110年度訴字第698號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1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4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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