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銘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為酒駕案件被判3個月,我之前因為一些原因身上所有的積蓄都沒有了,現在已經窮到在監所當乞丐,希望法官可以判我去公園修剪草、樹木,維護公園3年,不能因為我沒有錢請律師、沒讀書、不會寫字、不會寫抗告文,就判我有罪等語。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另案執行羈押中之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嗣被告於同年9月1日向南投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已逾上訴期間而於同年9月8日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簡易抗告狀(應意指上訴書狀)暨其上所蓋南投看守所收狀日期戳印附卷可稽(本院六交簡字卷第37至41頁)。據此,原審判決業於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7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其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裁定要旨,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自原審判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計算20日至同年7月26日(星期二,非例假日),為被告就原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日始向南投看守所長官提出其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