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宗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被告蔡奕震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 律師被告 粘士仁 被告 李政霖 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19號、107年度偵字第3012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1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108年度偵字第69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441號、108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慶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奕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蔡奕震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粘士仁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李政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慶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慶宗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或1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右2室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董正仁 ,並向董正仁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
(二)李慶宗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1.3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7年11月1日某時,在上揭租屋處,自上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詳後述)。
(三)緣董正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1月1日21時14分許為警緝獲,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慶宗聯絡,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慶宗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而同意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董正仁,董正仁遂偕同員警於107年11月2日4時30分許至上揭李慶宗租屋處樓下等候,待李慶宗自租屋處下樓欲進行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李慶宗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嗣員警對李慶宗實施附帶搜索及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5包(毛重34.83公克、驗餘淨重31.
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38公克)及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05.75公克、驗餘總淨重100.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5.42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湯匙2支、分裝杓2支、夾鏈袋3包。
二、蔡奕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粘士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奕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 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0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84.84公克、驗餘淨重84.48公克)而非法持有。
(二)蔡奕震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與 吳育志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蔡奕震於107年7月30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處,提供海洛因數包予吳育志,兩人約定由吳育志販賣後再朋分價金,吳育志遂於同日20時,以微信暱稱「宇宇怒」與 阮文隆 聯絡相約碰面交易海洛因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吳育志與阮文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安醫院旁碰面,吳育志將 上開甫 向蔡奕震拿取之海洛因其中1包(重量約0.5台錢)交予阮文隆,並向阮文隆收取價金8000元(尚未與蔡奕震朋分價金)。嗣員警於107年7月31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盤查吳育志,徵得吳育志同意後搜索,扣得上揭向蔡奕震拿取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21.28公克);員警復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阮文隆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上開向吳育志購得之海洛因1包。
(三)蔡奕震因友人 蔡惠卿 告知有施用毒品需求,乃同意轉讓少許海洛因供蔡惠卿施用,並與蔡惠卿相約在南投縣○○鎮○○路○○○○號「沐悅汽車旅館」轉讓海洛因,蔡奕震即於107年8月1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與粘士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交付粘士仁,指示粘士仁應將該包海洛因交付蔡惠卿,粘士仁即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逸涵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前往「沐悅汽車旅館」,惟粘士仁不知蔡惠卿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216室,因另案為警緝獲,嗣粘士仁於同日19時2分許抵達「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前,準備轉讓上開海洛因1包予蔡惠卿時,員警出現逮捕粘士仁,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蔡奕震與粘士仁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四)蔡奕震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9時42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與 顏崇皓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隨即在蔡奕震之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碰面,蔡奕震交付重量約0.5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崇皓,並向顏崇皓收取價金1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五)蔡奕震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7時50分起至同日19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及甲門號與 施岳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隨即在蔡奕震之友人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追加起訴書誤為北興路,應予更正)之租屋處碰面,蔡奕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岳昇,並向施岳昇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蔡奕震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19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及甲門號與顏崇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隨即在「長腳」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追加起訴書誤為北興路,應予更正)之租屋處碰面,蔡奕震交付重量約0.5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崇皓,並向顏崇皓收取價金1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七)蔡奕震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09室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政霖,並向李政霖收取價金7000元。
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就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蔡奕震,對蔡奕震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6.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17公克、驗餘總淨重6.35公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徵得蔡奕震同意於同日19時許搜索上址309室即被告蔡奕震租屋處,扣得海洛因8包(淨重178.70公克、純質淨重140.32公克、驗餘淨重17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18.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5.28公克、驗餘總淨重218.21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包、鏟管1支、現金37500元;再徵得蔡奕震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搜索其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場之牌照號碼7959-S9號小客車,扣得大麻4包(淨重84.84公克、驗餘淨重84.4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
三、李政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政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5000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274公克、驗餘淨重1.4809公克)而非法持有。
(二)李政霖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5000元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無故持有之(李政霖已將其中子彈2顆擊發)。
(三)李政霖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蔡奕震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309室,以7000元價格向蔡奕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政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委託蔡奕震將之分裝成小包,以利伺機販賣。
嗣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查獲蔡奕震後,進而上樓搜索,李政霖拒捕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擊發子彈2顆,再逃逸至1樓防火巷而為警逮捕,經警當場扣得大麻1包(淨重1.5274公克、驗餘淨重1.4809公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屬上開已擊發子彈其中1顆)、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淨重125.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9.00公克、驗餘總淨重124.81公克)、夾鏈袋1包,惟上開已擊發子彈其中彈頭2顆及彈殼1顆未尋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慶宗及其辯護人、被告蔡奕震及其辯護人、被告粘士仁、被告李政霖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李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證人董正仁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毒品交易行為,惟尚辯稱其係以取得成本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正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9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第45頁、第203至204頁、第2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四第196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四第196頁),核與證人董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107頁)相符,復有董正仁行動電話通訊錄及微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47至153頁)、李慶宗扣案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見毒偵一卷第157頁)附卷可稽。且員警徵得被告李慶宗同意,於107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B07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一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91頁)。又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告李慶宗實施附帶搜索及徵得其同意搜索其租屋處,當場扣得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05.75公克、驗餘總淨重
100.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5.42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湯匙2支、分裝杓2支、夾鏈袋3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一卷第55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一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一卷第67至73頁)、刑案相片(見毒偵一卷第127至1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3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1998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1至242頁)在卷可考及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湯匙2支、分裝杓2支、夾鏈袋3包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李慶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向證人董正仁收取6000元之價金,惟依證人董正仁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10月第2個週末(按即107年10月13、14日)向李慶宗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被告李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次僅收到價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次被告李慶宗係收取價金3000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3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9頁)所載,被告李慶宗遭查獲扣案海洛經鑑定人員實際拆封後發現係15包海洛因,是起訴書記載扣得海洛因14包等語,即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李慶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予證人董正仁之交易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李慶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李慶宗係租用套房進行毒品交易,苟被告李慶宗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再參以被告李慶宗自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欲出售予董正仁之價格價差近1倍,顯見其與董正仁進行毒品交易,確有自價差牟利之意,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李慶宗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並不可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蔡奕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卷《下稱毒偵四卷》第41頁、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96頁),且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被告蔡奕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被告蔡奕震,徵得被告蔡奕震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搜索其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場之牌照號碼7959-S9小客車,扣得大麻4包(淨重84.84公克、驗餘淨重84.48公克)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2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79至85頁)、刑案相片(見偵四卷第161頁、第183至1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11頁)附卷可稽及大麻4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奕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1.被告蔡奕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90頁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96頁),核與⑴共犯吳育志於警詢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13號卷《下稱調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於偵訊時證述(見調卷一第70頁、第134頁)、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案(下稱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⑵證人阮文隆於警詢證述(見調卷一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見調卷一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相符,且有吳育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調卷一第90至92頁)、阮文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調卷一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附卷可稽。又⑴員警於107年7月31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盤查共犯吳育志,徵得共犯吳育志同意後搜索,扣得上揭向被告蔡奕震拿取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21.28公克)等節,有同意搜索書(見調卷一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一第22至26頁)、刑案相片(見調卷一第49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7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卷第74頁)在卷可查及海洛因6包扣案可佐;⑵員警於107年7月31日21時5分許,在證人阮文隆之臺中市○區○○000巷00○0號住處,扣得上開共犯吳育志所交付海洛因1包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在卷可查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⑶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被告蔡奕震,徵得被告蔡奕震同意於同日19時許搜索上址309室即被告蔡奕震租屋處,扣得海洛因8包(淨重178.70公克、純質淨重140.32公克、驗餘淨重177.48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包、鏟管1支;再徵得蔡奕震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搜索其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場之牌照號碼7959-S9小客車,扣得電子磅秤1台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四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65至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四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79至85頁)、刑案相片(見偵四卷第161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第181至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87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11頁)在卷可查及海洛因8包、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2包、鏟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奕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蔡奕震、共犯吳育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償交付予證人阮文隆之交易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蔡奕震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上開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蔡奕震係先將數包海洛因交付共犯吳育志,由共犯吳育志覓得買家後出售獲取價金再朋分,若毒品售罄再向被告蔡奕震取貨等情,亦據共犯吳育志於警詢、前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調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卷五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苟被告蔡奕震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共犯吳育志、委託共犯吳育志出售之理,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蔡奕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蔡奕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96頁);被告粘士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5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0至21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四第196頁),核與證人王逸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五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78頁背面)相符,且有粘士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4至26頁)、王逸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五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附卷可稽。又員警徵得被告粘士仁同意,於107年8月1日19時2分許,在「沐悅汽車旅館」205號房前搜索被告粘士仁,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乙情,有搜索同意書(見偵五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43至47頁)、刑案相片(見偵五卷第57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84頁)在卷可查及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奕震、粘士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部分:
1.被告蔡奕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13號卷《下稱他卷》第110至114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96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四第196頁),核與⑴證人顏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86至90頁;他卷第97至99頁);⑵證人施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七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73至75頁);⑶證人李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1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3至35頁、第156頁)相符,且有李政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六卷第41至47頁)、顏崇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七卷第97頁)、施岳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七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9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七卷第109至111頁)、甲門號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七卷第113至126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被告蔡奕震,對被告蔡奕震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6.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17公克、驗餘總淨重6.35公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徵得蔡奕震同意於同日19時許搜索上址309室即被告蔡奕震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218.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5.28公克、驗餘總淨重218.21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包、鏟管1支、現金37500元;再徵得被告蔡奕震同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搜索其停放在上址附近停車場之牌照號碼7959-S9號小客車,扣得電子磅秤1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53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四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65至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四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79至85頁)、刑案相片(見偵四卷第161至167頁、第173至179頁、第183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查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2包、鏟管1支、現金37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奕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蔡奕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予證人顏崇皓、施岳昇、李政霖之交易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蔡奕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上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蔡奕震係租用套房進行毒品交易或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易,苟被告蔡奕震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顏崇皓、施岳昇、李政霖之理,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蔡奕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279至280頁)所載,自被告蔡奕震租屋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2包之其中1包經鑑定人員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是自被告蔡奕震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1包,連同對被告蔡奕震附帶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為13包,起訴書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等語,即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蔡奕震遭查獲扣案電子磅秤共為3台云云,顯漏計自牌照號碼7959-S9號小客車內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顯有疏漏,均併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367頁;本院卷四第196頁),且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查獲被告蔡奕震後,進而上樓搜索該址309室即被告蔡奕震租屋處,在場之被告李政霖逃逸至1樓防火巷為警逮捕,當場為警扣得大麻1包(淨重1.5274公克、驗餘淨重1.4809公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49至57頁)、刑案相片(見偵六卷第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541號鑑驗書(見偵六卷第187至188頁)附卷可稽及大麻1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李政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33至35頁、第156頁;本院卷二第367頁;本院卷四第196頁),且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查獲被告蔡奕震後,進而上樓搜索該址309室即被告蔡奕震租屋處,在場之被告李政霖拒捕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擊發子彈2顆,再逃逸至1樓防火巷而為警逮捕,為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9顆、彈殼1顆(屬上開已擊發子彈其中1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49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六卷第79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2020號鑑定書(鑑驗彈匣採擷DNA型別,見偵六卷第205至20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槍彈可佐。經將上開槍枝、子彈送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780078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六卷第229至234頁),另本院將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送鑑驗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41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足認被告李政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霖係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且其遭查獲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彈殼5顆等語,惟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扣案係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彈殼1顆,起訴書所載已有謬誤,且據被告李政霖供稱其拒捕當下已對空擊發2槍等語(見偵六卷第35頁;本院卷四第198頁),堪認被告李政霖向不詳之人購入之子彈,除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6顆外,尚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起訴書顯有疏漏,併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33頁、第15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888號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367頁;本院卷四第196頁、第197至19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奕震於偵訊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政霖之情甚詳(見偵四卷第255至256頁),且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查獲被告蔡奕震後,進而上樓搜索該址309室即被告蔡奕震租屋處,在場之被告李政霖逃逸至1樓防火巷為警逮捕,當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淨重125.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9.00公克、驗餘總淨重124.81公克)、夾鏈袋1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六卷第49至57頁)、刑案相片(見偵六卷第65至71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8690號鑑定書(見偵六卷第211至212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7包、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政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8690號鑑定書所載,被告李政霖遭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28包之其中1包經鑑定人員鑑定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是被告李政霖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7包,起訴書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8包等語,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慶宗、蔡奕震、粘士仁、李政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一)被告李慶宗、蔡奕震、粘士仁、李政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李慶宗、蔡奕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慶宗、蔡奕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政霖。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4.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李政霖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查被告李政霖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原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以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政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政霖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茲就各被告犯行論罪如下:
(一)被告李慶宗部分:
1.核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慶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李慶宗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證人董正仁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欲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證人董正仁,被告李慶宗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董正仁係配合員警辦案,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被告李慶宗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李慶宗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慶宗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李慶宗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奕震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蔡奕震持有之大麻,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87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11頁)載明「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4.84公克(驗餘淨重84.48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故核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2.核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奕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奕震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奕震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蔡奕震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吳育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粘士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粘士仁部分:核被告粘士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粘士仁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粘士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蔡奕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政霖部分:
1.核被告李政霖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李政霖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政霖同時持有數顆子彈,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政霖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霖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為向被告蔡奕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係欲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8頁),然被告李政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有何尋找買主、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旋即為警查獲逮捕,已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霖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李政霖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李政霖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霖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尚無礙於被告李政霖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李政霖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粘士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案)。上揭第①案、第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第③案,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粘士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粘士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粘士仁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粘士仁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蔡奕震、粘士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生轉讓毒品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1.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粘士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李政霖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雖其於偵訊時,係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自白犯罪,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不法內涵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被告李政霖既已就較重之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當足認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1.查被告李慶宗於警詢供稱其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LINE暱稱「加把勁」、「人二」所寄放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但未能供出「加把勁」、「人二」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1月2日向「 陳清何 」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李慶宗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經該局函覆略以:經借訊 陳嫌 否認有何販售毒品予被告李慶宗之事,且查無其他事證可連結雙方毒品交易之事實,故無法證實被告李慶宗其毒品上手係陳清何等語,有該局109年2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076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件難認被告李慶宗有供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或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2.查被告蔡奕震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供出其於107年10月21日早上向 吳偉 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而檢警依被告蔡奕震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並使被告蔡奕震配合誘捕偵查而於107年10月22日查獲 吳偉亦 到案,檢察官並對吳偉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奕震之犯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17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可見檢警確因被告蔡奕震供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且依本院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毒品交易,係於被告蔡奕震上開向吳偉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發生,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蔡奕震上開所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與其被訴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依本院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顯均係於被告蔡奕震上開向吳偉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已發生,復無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被告蔡奕震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吳偉亦有所關聯,是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之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蔡奕震於警詢、偵訊供稱其遭扣案之大麻係向不詳人士購入,未能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見毒偵四卷第46至47頁、第220頁),是其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亦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蔡奕震先於警詢供稱其於107年10月22日之兩週前向綽號鬥陣仔之吳偉亦購入1台錢之海洛因等語(見毒偵四卷第4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遭扣案之海洛因係於107年10月21日在桃園以35萬元向某藥頭購入,但未供出該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見毒偵四卷第220頁)。然依本院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顯均係於被告蔡奕震上開供稱向吳偉亦、某藥頭購入海洛因之前即已發生,與被告蔡奕震所供海洛因來源無關聯,是其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亦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3.查被告粘士仁於警詢、偵訊時固已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欲轉讓予蔡惠卿之海洛因係被告蔡奕震所交付,然蔡惠卿已先為警查獲,員警於警詢中並已能主動提出被告蔡奕震之口卡相片供被告粘士仁指認(見偵五卷第18頁),顯已掌握被告蔡奕震即是被告粘士仁之毒品來源,被告粘士仁於警詢、偵訊時應僅是指證被告蔡奕震而已,是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4.被告李政霖於犯罪事實欄三(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來源為被告蔡奕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蔡奕震、李政霖係於同時、在被告蔡奕震之租屋處為警緝獲,經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向被告蔡奕震購入,員警、檢察官乃就此詢問被告蔡奕震,被告蔡奕震終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等情,有被告李政霖、蔡奕震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堪認檢警係因被告李政霖所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被告蔡奕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政霖之犯行,是被告李政霖之犯罪事實欄三(三)之犯行,應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政霖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一)所持有大麻係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向被告蔡奕震購入等語(見偵六卷第33頁),然被告蔡奕震僅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政霖,否認有何販賣大麻情事,本件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蔡奕震有何販賣或轉讓大麻予被告李政霖犯行,復無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被告李政霖持有之大麻來源與被告蔡奕震有所關聯,是其犯罪事實欄三(一)之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被告李政霖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政霖供出持有槍、彈來源係被告蔡奕震,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人,如供出槍、彈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查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偵訊時固自白犯行並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係向被告蔡奕震購入云云(見偵六卷第35頁、第156頁),然業經被告蔡奕震於警詢所否認(見毒偵四卷第48頁),且本件檢警偵查結果,並未有查獲本件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蔡奕震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有1人,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蔡奕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⑴被告李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蔡奕震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同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⑶被告粘士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⑷被告李政霖就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同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⑴被告李慶宗、蔡奕震、李政霖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被告蔡奕震、粘士仁轉讓毒品予他人,雖未既遂,但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惟被告粘士仁僅係依被告蔡奕震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⑶查獲被告李慶宗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查獲被告蔡奕震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查獲被告李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少量;⑷被告李政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復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持以對空擊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審酌本案查獲被告李慶宗、蔡奕震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價額,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03頁),就被告李慶宗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奕震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六)、(七)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粘士仁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政霖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李慶宗、蔡奕震、李政霖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李慶宗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宣告被告蔡奕震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宣告被告李政霖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1.①被告李慶宗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31.32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李慶宗所持有,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慶宗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②被告李慶宗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重100.32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李慶宗於偵訊時供稱係向上手調來要賣給證人董正仁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慶宗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①被告蔡奕震遭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84.48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蔡奕震所單純持有,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大麻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奕震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②被告蔡奕震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77.48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蔡奕震於偵訊時供稱係拿來賣的等語(見毒偵四卷第220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奕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③被告粘士仁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粘士仁於警詢時供稱該包海洛因即是被告蔡奕震交付並委託其轉交蔡惠卿等語(見偵五卷第20頁),乃在被告粘士仁之管領中,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粘士仁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④被告蔡奕震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總淨重224.5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據被告蔡奕震於偵訊時供稱係拿來賣的等語(見毒偵四卷第220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奕震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二(七)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3.①被告李政霖遭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809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李政霖所單純持有,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大麻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政霖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②被告李政霖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餘總淨重124.81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李政霖購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政霖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李慶宗供與證人董正仁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三)毒品交易之用,有董正仁行動電話通訊錄及微信對話畫面(見毒偵一卷第147至153頁)、李慶宗扣案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通訊錄畫面(見毒偵一卷第15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分裝湯匙2支、分裝杓2支、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李慶宗供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李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1頁),是上開分裝湯匙、分裝杓、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蔡奕震供與證人顏崇皓、施岳昇聯繫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毒品交易之用,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即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2包、鏟管1支,均為被告蔡奕震供用以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蔡奕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鏟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二)、(四)、(五)、(六)、(七)即附表二編號2、4、5、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夾鏈袋1包,據被告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準備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是該夾鏈袋1包既尚未盛裝毒品,為被告李政霖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屬被告李慶宗所有,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3000元、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3000元、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此部分現金業經扣案),均屬被告蔡奕震所有,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即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就編號4、5、6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李政霖如犯罪事實欄三(二)即附表三編號2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彈殼1顆,與未扣案彈頭1顆尚未分離前雖屬完整之子彈,經被告用以對空擊發,固可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被告射擊而耗損,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與被告另擊發而未扣案之彈殼1顆、彈頭1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6顆,既經射擊而耗損,諒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本件員警同時扣得被告李慶宗所持有其他電子磅秤、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現金;扣得被告蔡奕震所持有其他殘渣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煙斗、現金30500元;扣得被告李政霖所持有毒咖啡包、藥丸、行動電話,分據被告李慶宗、蔡奕震、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0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李慶宗、蔡奕震、李政霖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慶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李慶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吸收等語。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宣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四)復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經查:
1.被告李慶宗於偵訊時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且員警於107年11月2日15時20分採取被告李慶宗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一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91頁)。足認被告李慶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李慶宗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李慶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7年11月1日某時」,距被告李慶宗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李慶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李慶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李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吸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李慶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李慶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⑵被告蔡奕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09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蔡奕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李慶宗於偵訊時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且員警於107年11月2日15時20分採取被告李慶宗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B0701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一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91頁)。足認被告李慶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李慶宗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2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本案被告李慶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11月1日某時」,距被告李慶宗上開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李慶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李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2.被告蔡奕震於偵訊時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四卷第225頁),且員警於107年10月21日22時24分採取被告蔡奕震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A2400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四卷第97頁、第99頁、第227頁)。足認被告蔡奕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蔡奕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6日出所,於91年5月6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蔡奕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7年10月21日18時許」,距被告蔡奕震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蔡奕震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蔡奕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李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分裝湯匙貳支、分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杓貳支、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二(五)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李慶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叁壹點叁貳公克),均沒│││二(五)2)│收銷燬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李慶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五)3)│扣案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裝湯匙貳支、分裝杓貳支、夾鏈袋叁包,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蔡奕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捌肆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一)3)│。│├──┼─────────┼──────────────────────────────┤│2│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蔡奕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因捌包(驗餘淨重壹柒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二(一)1)│秤肆台、夾鏈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二(三)│蔡奕震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粘士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4│如犯罪事實欄二(四)│蔡奕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即追加起訴書犯罪│具、電子磅秤肆台、夾鏈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事實一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二(五)│蔡奕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話壹具、電子磅秤肆台、夾鏈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二(六)│蔡奕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即追加起訴書犯罪│具、電子磅秤肆台、夾鏈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事實一㈢)│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二(七)│蔡奕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他命壹拾叁包(驗餘總淨重貳貳肆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二(一)5)│案電子磅秤肆台、夾鏈袋貳包、鏟管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李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零玖公│││二(二)2)│克)沒收銷燬之。│├──┼─────────┼──────────────────────────────┤│2│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李政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二)1)│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三(三)│李政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壹貳肆點捌壹公克),均│││二(二)3)│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