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旭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之居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嗣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是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係遭2名警員盤查,在並無搜索票、亦非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強行帶回派出所,違法控制抗告人一切行動逾4小時,無法請律師及家人到場,並強行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所採集手機殼上毒品殘渣亦非在抗告人面前為之,均屬違法取證。且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經通緝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已無毒品反應,可認已將毒品施用行為戒除,當無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27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查,是可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依其所自述於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6年1月23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員警所為逮捕、採尿及調查程序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認抗告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查得抗告人具多項毒品前科,經抗告人主動取出口袋內及隨身背包中物品供警方檢視後,發現其手機殼上有明顯不明粉末,員警當場以聯華生技之多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檢測,測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當場逮捕抗告人返回派出所偵辦,有三重分局10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經抗告人簽名確認之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查(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6頁)。是抗告人之手機殼上既查得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並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顯可疑為犯罪人,則員警當場將抗告人逮捕到案,與上開規定無違,該逮捕程序應屬合法,縱該手機殼嗣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參上開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1頁),亦不影響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⒉次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既查得抗告人具多項毒品前科,並經合法逮捕抗告人,其因調查抗告人所涉毒品犯嫌之必要,自有相當理由及時採取抗告人之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使用,依上開說明,當得強制對抗告人採尿。且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之供稱:「(問:於108年8月14日03時00分在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尿罐是否由你親自清潔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是」,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在警局有無親自採尿?)有」、「(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無意見,是我親自採集封緘」(見偵卷第6至7、33頁),抗告人既未於採尿當場明確表明拒絕,益難認員警對抗告人所行採尿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⒊抗告人於警詢時固未通知家人及委請律師到場,然依其警詢
筆錄所載,抗告人經警詢問「你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製作調查筆錄?」時,答稱「不需要」並簽名確認,其後雖稱「我昨(13)日晚上20時許被抓到,回來分局我跟你要電話,我要聯絡律師;聯絡家人你們都不讓我找,影響到我的自由及人權了」,然經警方質以「警方有無向你表明你要聯絡家屬及律師,警方以公務電話讓你撥打並記錄?」時,復陳稱「有,但是你們就感覺沒要讓我打」等語(見偵卷第5、8頁),堪認員警並未限制抗告人通知家人及委請律師到場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