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上訴人 蔡廷光 被上訴人 梅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原審卷第56頁),嗣於本院追加依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3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為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1頁),自應准許。又上訴人雖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344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即附表編號1、2),駁回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4),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有系爭支票影本、民事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上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55-62、91-99頁),惟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於本院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植沛暉 於民國98年間執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3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前往伊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506號)9樓之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伊借款53萬元。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未獲兌現,且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個人或代理訴外人楓樺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樺公司)簽發,然僅單純借票予植沛暉,伊不認識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借款;另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伊無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即附表編號1、2,被上訴人原名「 梅木榮 」)或代理楓樺公司簽發(即附表編號3、4),前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15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就系爭支票債權為時效抗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植沛暉共同向其借款,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為植沛暉以被上訴人缺錢為由,於506號9樓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其借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素珍 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植沛暉涉嫌詐欺取財,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208號(下稱偵字卷)、10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下稱偵緝卷)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詐欺案件)之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33-3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植沛暉於該案供稱:伊於98年11月間承作被上訴人之工程,有執系爭支票向林素珍借款等語(偵緝卷第12反頁訊問筆錄),及林素珍於該案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植沛暉說有標到工程,執工程票(即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調現,伊於506號1樓交付扣除利息後之借款予植沛暉等語(偵卷第30頁至反頁,偵緝卷第26頁至反頁訊問筆錄),可認系爭款項乃植沛暉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林素珍借用,並由林素珍交付借款予植沛暉,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林素珍與植沛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植沛暉、林素珍之前開陳述不符。參以上訴人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植沛暉於98年11月30日前往506號9樓向林素珍稱系爭支票係其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持以調現,林素珍交付約50萬元與植沛暉,因伊當時在大陸,林素珍不想讓伊知道此事,故伊不知支付現金之詳情等語(偵字卷第16反頁至第17頁訊問筆錄),亦稱係植沛暉向林素珍借款,系爭款項由林素珍交付植沛暉,且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人在大陸,不知林素珍借款之事,益證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借款合意或交付借款。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一事,未為其他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5日簽發,票據上權利於99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30日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41、87-88頁),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支票之票據權利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雖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持前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惟其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取得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按公司與股東、負責人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附表編號3、4支票之發票人為楓樺公司,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上訴人雖於前開支票上用印,然係本於楓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自無由其負票據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198年11月15日CG0000000梅鈞瑋13萬元298年11月15日CG0000000梅鈞瑋15萬元398年11月30日FN0000000楓樺公司10萬元498年11月30日FN0000000楓樺公司1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