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 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明華 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松 」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明華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詐騙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購物社團「Mydress」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 辜敏津 訛稱是否加入會員並繳交年費,倘若不欲加入會員,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辜敏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5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阿松」指示林明華前往提款,嗣林明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阿松」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辜敏津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辜敏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刑莊110金訴107字第5877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旨,惟經原審審理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最先繫屬者,而為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3、16344、16345、16346號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向原審提起公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合先敘明。至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上應徵工作,以為是領取賭博性電玩的賭資,不知道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贓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及第97頁),告訴人辜敏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各該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辜敏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3180卷第19至27頁),復有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黃宥心 )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提款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180號卷第35頁、第39至42頁)。被告
確有依「阿松」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辜敏津所得贓款,並依「阿松」之指示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獲取2,400元之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6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3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供稱其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經派員前來住處面試後,即指派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身分、營業據點等全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絡、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即可獲取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亦曾產生懷疑害怕違法(見偵卷第83至84頁),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亦明知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由車手領款之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見本院卷第72頁),而指派工作者之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大量取得、持有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枉顧該帳戶極有可能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擔任提款「車手」,並予層層轉交,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領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辜敏津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其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該集團成員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㈣再者,被告依「阿松」指示,向集團成員拿取金融卡,於提
領他人帳戶款項、收取2400元報酬後,將餘款交由「阿松」指定之人繳回,業如前述,可知其過程悉由指示者分別聯繫經手之人,前後手間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需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其金流若屬合法,「阿松」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經手人員薪資徒增成本?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拿取金融卡、提款、轉交過程,其指揮者「阿松」不親自與被告會面,交付提款卡與回收金錢者,互不接觸,顯有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交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察覺不法,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用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提領款項工作,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輕鬆分得2400元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轉交「阿松」指派前來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依「阿松」指示取得金融卡,提領辜敏津匯入之
款項後繳回,其款項乃「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被告仍經手提領、層轉,使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依「阿松」指示,向集團成員拿取大量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辜敏津遭詐騙匯入款項,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轉交「阿松」指派前來之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松」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辜敏津遭詐欺款項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辜敏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辜敏津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報及清潔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7千元、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行,其報酬為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與告訴人辜敏津達成和解,業已給付50000元,考量被告和解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至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及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犯行,加諸其又有其餘詐欺案件業經宣告有期徒刑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表在卷可參,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存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備註辜敏津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購物社團「Mydress」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辜敏津訛稱是否加入會員並繳交年費,倘若不欲加入會員,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辜敏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黃宥心)109年5月26日①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②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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