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部分之上限本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碧潭吊橋上燈座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新
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受有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號被告陳志明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8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內之碧潭吊橋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管理之碧潭吊橋上燈座1組,致該燈座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用腳踹壞碧潭吊橋上燈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俊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燈座1組遭人破壞之事實。3證人即保全 謝文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燈座1組遭人破壞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吳崇琦 證明上開燈座1組遭被告破壞之事實。5現場影片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按刑法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損之燈座1組係裝設在碧潭橋上,供日常照明之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婉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