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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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複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以下簡稱羅許基金會),在該基金會經營之 羅東 博愛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原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經被告丙○手術摘除子宮,並定期回診,於92年間發生下體大量出血現象,再赴羅東博愛醫院請被告丙○診治,被告丙○稱係服用 賀爾 蒙藥物造成「亂經」之故,再開 賀爾蒙 藥物供原告服用,但仍血流不止,經多次門診及超音波檢查,均稱未發現異狀,仍開賀爾蒙藥物供原告服用,至
93年8月間,原告改赴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檢查,發現血水係從尿道排出,轉診羅東博愛醫院由泌尿科 王旭翔 醫師診治,認係膀胱癌末期擴散到淋巴,無法手術,僅能化療,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傷,被告丙○因為過失而未能即時檢查出原告罹患膀胱癌,使原告及早接受治療而不致於生命垂危,而醫師從事之醫療行為,屬於危險性活動,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許基金會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丙○就前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經被告丙○手術摘除後定期回診,進行例行性門診追蹤,主要是抹片、內診及常規的問診,原告雖然主要係由被告丙○看診,但原告係掛婦產科之門診,92年間亦歷經多位其他醫師看診,其診斷及處分均為「停經症候群」,原告未曾主動提及其膀胱有異常症兆,被告丙○為原告看診時,亦係診斷為「停經症候群」及「子宮頸癌術後追蹤」,未曾診斷為「亂經」,原告主張被告丙○稱係服用荷爾蒙藥物後遺症而診斷為「亂經」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亦未證明期間其曾經大量持續出血之事實,僅係規則性按月看診拿藥而已。而原告於93年8月9日就診時,提及「下腹痛」,被告丙○乃給予內診、超音波檢查、肝功能抽血檢查及癌指標抽血檢查,經檢查結果,顯示癌指標有異常上升情形,但原告並未依照醫矚回診,嗣後原告前往仁愛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疑似膀胱腫瘤,而回診羅東博愛醫院,由泌尿科王旭翔醫師診治,確定其罹患之膀胱癌為第3期,並非原告所稱末期,嗣經適當之治療後,效果極佳,原告於94年間經膀胱鏡檢查時,發現腫瘤已經消失,再經切片檢查,亦未發現癌細胞,其飲食正常、行動自如,則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因末期膀胱癌而生命垂危云云,顯非事實。至原告目前之言語不清及手腳無力,係因2次中風之後遺症,並非癌症所致。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施之治療及檢查既無疏失,原告嗣後罹患之膀胱癌亦經治癒,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其請求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且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4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經被告丙○手術摘除子宮,並定期回診。
(二)原告於93年8月間於仁愛醫院檢查出「血水係從尿道排出」。
(三)原告於93年8月間於羅東博愛醫院由泌尿科王旭翔醫師診治確定罹患膀胱癌並接受治療。
(四)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在該基金會所經營之羅東博愛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丙○於84年間為原告進行子宮頸癌手術後,至93年間原告確認罹患膀胱癌之期間,被告丙○就醫學上之必要檢查,是否有所疏失而造成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膀胱癌立即就診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三)若認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於84年間為原告進行子宮頸癌手術後,至93年間原告確認罹患膀胱癌之期間,被告丙○就醫學上之必要檢查,是否有所疏失而造成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膀胱癌立即就診而受有損害?
1查原告主張84年間由被告丙○為原告進行子宮頸癌手術後
,定期回診,於92年間發生下體大量出血現象,再由被告丙○診治,被告丙○卻告知係「亂經」所致,再開賀爾蒙藥物供原告服用,因疏失而未能即時檢查出原告罹患膀胱癌云云,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點係在92年間至93年8月間確定罹患膀胱癌之期間,合先敘明。
2經本院調閱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之婦產科病歷資料,原告
就診之病歷顯示:92年間,先後有 許漢釧 醫師、 莊忠吉 醫師、 林正權 醫院、 黃志賢 醫師及被告丙○為原告診治;而93年從1月至8月以前,先後有黃志賢醫師、莊忠吉醫師、 李鎡堯 醫師及被告丙○為原告診治,上開醫師之診斷紀錄上,均查無原告所稱有「血尿」或「下體出血」之記載。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5年8月17日(95) 羅博 醫字第2006080
188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哪一次或是多次看診時有提及「血尿」或「下體出血」,而被告丙○亦否認原告曾經向其提及有「血尿」或「下體出血」之情事,則原告是否確曾主動向被告丙○提及上述情事,而被告丙○卻予以忽略之情形,實屬可疑。
3另原告主張被告丙○診治時告知出血係因「亂經」所致云
云,然查:醫學上並無「亂經」之名稱,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96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53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在卷可參,前述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亦無所謂「亂經」之診斷記載。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林玉如 雖證稱:原告於90年間中風,且講話不清楚,都是由我陪同與被告丙○溝通,我有跟被告講原告持續流血,每次去看診都有提到,當時被告說原告是吃賀爾蒙藥的關係,他說沒關係,回去繼續吃就好了,原告回去後大量流血,我婆婆堅持子宮頸癌是被告動手術,要回去給被告看診,但我們家人反對,帶去仁愛醫院看診,醫師說跟賀爾蒙藥沒有關係,要到大醫院去看診,說從超音波檢查可以看出有明顯的腫瘤等語,然被告丙○辯稱::91、92年間,共有6個醫師檢查,原告主張她在這期間大量血尿,而且說我告知她亂經,但實際上我並不會這麼講,從病歷資料可以看出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上述症狀,醫學上雖然有亂經的症狀,但是那是出現在年輕女性,原告是老婦人不會有此症狀,我也不可能這樣跟他講,有可能是因為治療停經症候群的藥與治療亂經的藥都是服用賀爾蒙,所以原告會有誤會,原告並非固定都掛我的診,所以會有當時她來醫院看診的醫師負責看診,並不是全部都是由我看診等語。就證人林玉如證詞之內容,其表示每次去看診都有提到流血云云,然92年間至93年8月間之期間,原告係掛號羅東博愛醫院婦產科之門診,並非指定被告丙○之門診時間而看診,為原告看診之醫師非僅有被告丙○一人而已,已如前述,且從上述期間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並無在特定期間內持續由被告丙○看診之情形,而係隔月或數月由門診醫師負責看診,如果原告確實有持續出血之症狀,為何僅有在由被告丙○看診時才提及此事?而沒有在其他醫師看診時提及此事?此顯然不合常情,且證人林玉如既稱:我婆婆(指原告)堅持子宮頸癌是被告動手術,要回去給被告看診云云,然從上述資料顯示,原告並無指定每次均由被告丙○負責看診之情事,此部分證詞亦與客觀狀況不符,況證人林玉如為原告之媳婦,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逕予採信。
4再查:被告丙○陳稱:原告91年間都是常規檢查,唯一一
次是93年8月9日,原告告知我下腹痛,我就幫其做超音波檢查、腫瘤標記抽血檢查及肝功能檢查及內診,我著眼點也是怕其子宮頸癌癌症復發,腫瘤標記抽血報告有異常上升現象,我有預約8月16日回診看報告,但原告並未到診,結果原告在家中發生一次血尿,這是我後來看原告檢附的病歷資料知悉的,原告主要跟我講下腹痛、停經症候群等婦科症狀,並沒有提及其他的部分等語,核與前揭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93年8月9日之診斷紀錄相符。而原告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並進行超音波檢查之時間,係在93年8月21日,此有仁愛醫院95年7月28日仁醫字第9514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該時間尚在93年8月9日即被告丙○為原告安排進一步相關檢查之時間以後,可見被告丙○於原告提及下腹痛時,已於當日進行相關之檢查,後因原告轉至仁愛醫院就診,未於預定之93年8月16日回診看報告,故被告丙○無法當面告知檢查之結果,此與原告指稱被告丙○因疏失而未予檢查之情形,顯有不符。
5末查:原告罹患之膀胱癌,經診療後,目前已無癌細胞存
在之事實,此有台大醫院96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53號函說明(五): 吳胡 女士膀胱中並無檢查出癌細胞之存在(膀胱鏡、切片及細胞學檢查),膀胱經電療後確會造成尿失禁及膀胱功能受損,其亦確有類似症狀等語。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字第95091574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膀胱癌疑淋巴結及骨骼轉移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稱:本院於吳胡女士就診期間,安排膀胱鏡檢查及經尿道膀胱腫瘤切除手術,手術檢體之病理報告為發炎,並無惡性腫瘤之證據;而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則懷疑有淋巴結及骨骼轉移,惟未經切片,是否確為轉移病變,則有待證實等語,此有前述台大醫院96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53號函說明(二)可資參照。而原告嗣後再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其病名僅記載:膀胱癌術後併化學治療;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9604252992號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亦查無癌細胞確實有淋巴結及骨骼轉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膀胱癌末期擴散到淋巴,無法手術,僅能化療,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傷,生命垂危云云,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為過失而未能即時檢查出
原告罹患膀胱癌,使原告及早接受治療而不致於生命垂危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向被告丙○表明持續出血,而被告丙○因疏失並未進一步檢查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因其嗣後罹患膀胱癌,即空言泛稱被告丙○未能及早檢查而使原告及早治療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查本件查無被告丙○就醫學上之必要檢查,因過失而未能
及時發現原告罹患膀胱癌,造成原告無法立即就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許基金會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被告丙○從事之醫療活動具有危險性質,依據
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相關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得依據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本條之立法理由略謂:「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語。查醫療行為本身並非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之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上開立法理由例示情形之性質顯不相同,原告主張醫療行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三)若認前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自無再予審酌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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