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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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6號),本院認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育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育全前於 溫來福 所經營之「品晶食品廠」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未將其自客戶處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77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2,454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品晶食品廠負責人溫來福察覺,石育全乃坦承上情並允諾還款,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石育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告侵占款項明細1紙、承認書2紙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石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5、6月間,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實施時間及手段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品晶食品廠之員工,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貨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品晶食品廠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嗣並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予品晶食品廠,目前尚欠32,454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迄未完全賠償品晶食品廠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