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馮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馮正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就總刑度祇減1月,因抗告人之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過逝,且宜減2月為適當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裁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其裁量俱未踰越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乃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04.05│104.07.22│├───────┼────────┼────────┤│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7號│字第4209號│├──┬────┼────────┼────────┤│最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984號││├────┼────────┼────────┤││判決日期│104.06.30│104.08.13│├──┼────┼────────┼────────┤│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984號││├────┼────────┼────────┤││確定判決│104.07.29│104.08.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