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鳳陽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告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與被告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喜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在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34-1、535-2、537-1及53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立大小型汽車檢驗廠,以從事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嗣後伊與黃喜松各出資450萬元,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731建號建物,登記為鳳陽公司所有(建物門牌號○○○鄉○○村○○路○○○號,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廠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廁所,下稱系爭建物)。詎因鳳陽公司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惟恐系爭建物遭受強制執行並點交,而無法繼續營業,竟與被告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麟洛合作社)通謀虛偽簽訂經營讓渡書,暨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進興,通謀虛偽簽訂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之廠房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7
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交付被告麟洛合作社及被告陳進興,以供渠等占有使用。伊除原已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復已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陳進興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I、
J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暨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I、J部分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喜松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興建大小型汽車檢驗廠,成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從事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內部會計與被告鳳陽公司互相獨立,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設廠使用,約定每年租金25萬元,按月或季繳納,其承租人不可能為黃喜松個人,當為被告鳳陽公司。且被告鳳陽公司除第一年因內埔分公司營運虧損,遲至97年12月26日始給付全年25萬元租金外,此後每季均直接將租金62,500元匯入原告所提供其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鳳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由被告陳進興得標拍定後,原告復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建物,尤見被告鳳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否認出租系爭土地於被告鳳陽公司,進而主張被告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陳進興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I、J部分無合法權源,而請求交還土地,自屬無理由。又被告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成立後,因營業不佳而虧損連連,原告拒絕增資,被告鳳陽公司為避免倒閉,迫不得已向被告麟洛合作社、陳進興尋求協助,以覓得資金支付員工薪資及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買回遭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取回之機器設備,被告鳳陽公司於97年9月15日下午分別與被告麟洛合作社、陳進興簽訂經營讓渡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不但確有其事,而非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當日上午曾前往麟洛果菜市場磋商,並於當日中午與黃喜松及被告陳進興等人共進午餐,早已知悉其事,苟有虛假情事,原告於當時豈有不為反對之理?原告徒以被告鳳陽公司與被告陳進興間就系爭建物簽訂之租約,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由,主張被告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陳進興占有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而請求騰空交還,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與黃喜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廠,成立大小型汽車檢驗廠,從事汽車修護及檢驗等相關業務,以被告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並設籍課稅,嗣後彼等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被告鳳陽公司所有。㈡被告鳳陽公司於97年9月15日與被告麟洛合作社簽訂經營讓渡書,將被告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大小車檢驗廠之業務,委託被告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並於當日與被告陳進興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陳進興,租期自97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每年租金6萬元,以被告鳳陽公司應付之借款利息抵充,且於97年9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加以公(認)證。㈢被告鳳陽公司因積欠歐力士公司本票票款,經歐力士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其拍賣公告記載出租於被告陳進興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由被告陳進興於98年9月29日第三次拍賣以1,573,000元得標拍定,惟因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改由原告買受,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㈣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
428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以鳳陽內埔汽車檢驗廠名義經營汽車檢驗業務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合作協議書、經營讓渡書、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暨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鳳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鳳陽公司與被告陳進興間就系爭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所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黃喜松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設廠地點:屏東縣○○鄉○○段534、535、537、538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租地面積750坪每坪30元(月租),年租金25萬元按月季繳納之事實,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對此,被告鳳陽公司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該公司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尚未終止,每年租金25萬元,每季繳納62,500元,迄今仍繼續繳納,原告則陳稱:「承認土地部分原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顯然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鳳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反此而作相異之認定。原告嗣後翻稱其與被告鳳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從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足取。又原告最初雖曾主張被告鳳陽公司積欠租金,業經其依法終止租約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原告必待被告鳳陽公司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時,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且原告嗣後又表示不再主張業已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亦難認為被告鳳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合法終止租約而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告鳳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仍屬存在。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陳進興之子 陳尚勳 於本院證稱:「林碧洋所有系爭土地荒廢了很久,經過他......一位朋友的介紹,去找黃喜松,......經過磋商之後兩人決定要成立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檢驗廠,......97年3、4月間,黃喜松發現內埔地區的業務不如預期,嚴重虧損,連員工的薪資都發不出來,黃喜松希望原告再增資,遭原告拒絕,黃喜松就找上我,希望麟洛市場及我父親陳進興能夠出面協助挽救公司。......在麟洛果菜市場協商,原告跟黃喜松都同意由陳進興出面拯救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所以......就讓渡經營權給麟洛果菜市場,並由陳進興與鳳陽公司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97年9月15日當天早上磋商完畢之後,中午一起吃飯,下午就簽訂讓渡書跟租賃契約書,簽約的時候原告不在場,他說他很忙就先走了。」證人 邱國峰林秀郎 於同一期日到場作證,經隔別訊問結果,渠等所證情節與陳尚勳之證詞大致脗合(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則被告辯稱被告鳳陽公司與被告陳進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屬真正一節,即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又未能另行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所稱被告鳳陽公司與被告陳進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鳳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被告鳳陽公司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其餘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編號
H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原告以渠等為無權占有,請求交還各該部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又如前所述,被告陳進興與被告鳳陽公司間於97年9月15日就系爭建物所訂租賃契約係屬真正並有效,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嗣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則被告陳進興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其餘被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以渠等為無權占有,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建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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