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吳聖香 上訴人 吳聖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紅桃 訴訟代理人 沈步修 視同上訴人 徐書芳 送達代收人 徐宗榮 被上訴人 吳進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張紅桃、徐書芳,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徐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進圖於原審起訴時本依民法第824第2項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履行前開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核其請求均係分割系爭土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
1、被上訴人吳進圖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452地號面積753.07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吳進圖100000分之38802,上訴人張紅桃100000分之22393,上訴人徐書芳100000分之19403,上訴人吳聖香100000分之9701,上訴人吳聖發100000分之9701,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雖訂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頁),惟僅就分割之方式做約定,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製作分割圖,無法自行辦理協議分割土地之登記,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故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書芳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紅桃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92.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進圖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6.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2、上訴人張紅桃、徐書芳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如原審判決附圖(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
1、被上訴人吳進圖、視同上訴人張紅桃部分:原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附圖一)已甚公平,且依當初協議時上訴人吳聖香、吳聖發二人也是分配在原審判決附圖位置。不同意上訴人二人二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亦不同意鈞院二審分割方案即潮州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惟若鈞院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有不妥之處,則雖不同意上訴人二人二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人吳進圖願退一步同意鈞院二審之分割方案,並願就所分得逾越部分之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二人。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兩造曾於97年12月25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聲明請求雙方當事人履行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14、117、145頁),因土地分割應該要有經濟效用,上訴人二人應分的那塊全部都是建地,沒有所謂畸零地的問題,且協議書也有說明每人按照原建物座落位置及持分比例分割,大家分割的位置都很明確(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⑵視同上訴人徐書芳部分: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具狀主張維持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卷第24、25頁),並與被上訴人吳進圖、張紅桃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二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地形應大致相同才公平,不能因為土地上有房屋,就分得方正的地形,只有其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不方正。兩造簽訂協議書是為了要節省道路面積,但當時以為只是畫一個草圖而已,若依協議書分割對上訴人並不公平,請求重新測量繪製分割圖或依抽籤方式為分割等語。
(二)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予以引用外,並稱:⒈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附圖一),上訴人取
得並保持共有之D部分,東側較寬、西側較窄,部分屬畸零地無法利用,顯無經濟價值,且原簽訂協議書僅就分割位置協議,並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又如依鈞院囑託繪製之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8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三),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前寬後窄,且沒有平行,不利於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應依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6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編號A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
1.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進圖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1.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紅桃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1.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書芳所有,並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以示公平。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依前開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二)分割。
⒉備位聲明部分:不同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本
院卷第114頁),該協議書內容並沒有專對系爭452地號作特定的分割方法,只是對兩造共有的七筆土地作一個合併分割的協議而已,且並無附圖,所以不算有協議分割(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14頁)。該協議書第二項之協議內容,是因土地有很多筆,分割後土地會有增減,所以有說明如果面積有增減,要補貼的話以每平方公尺4,220元計算,但那是當時之補貼價額(本院卷第15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5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依土地謄本之記載。
(二)兩造曾於97年12月25日簽訂未附圖之協議書。
(三)系爭452地號土地原依協議書由蓬萊段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2共七筆土地合併而來。
(四)兩造對於潮州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及99年6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就分割內容為約定?如有,分割內容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本於先位請求判決分割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為備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因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吳進圖100000分之38802,上訴人張紅桃100000分之22393,上訴人徐書芳100000分之19403,上訴人吳聖香100000分之9701,上訴人吳聖發100000分之970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東臨5至6米寬道路○○○鎮○○路),其上有被上訴人吳進圖建造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如附圖一所示),餘為空地,土地四周有磚造圍牆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並製作分割圖,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在卷可稽。次查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未附分割圖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係依協議書由蓬萊段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2共七筆土地合併而來,協議書並訂明先合併後按原坐落位置及合併後各按持分比例分割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有無就分割內容為約定?如有,分割內容為何?查兩造簽訂之該協議書,並未附有經地政機關測量製作之分割圖,而協議內容是係引用兩造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47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見卷第84頁),作成協議,此情業經當時受託書立該協議書之地政士即證人 張永賢 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證該協議書僅就分割位置等方式而作成之協議,並非就分割方法及內容有所約定,顯非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分割。
2、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先位請求判決分割,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及訂有協議分割之方法,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已如前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先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既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3、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⑴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
2號著有判例。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東臨5至6米寬道路,其上有被上訴人
吳進圖建造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乙棟(如附圖一所示),餘為空地,土地四周有磚造圍牆等情,業如前述。次查兩造前曾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各自所有之地號土地先合併後,再按原土地坐落位置及合併後各持份比例分割,而就協議書引用兩造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47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二之地籍圖(見卷第84頁)以觀,附圖一之圖示係依據兩造協議書所指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分割,雖按該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東側較寬、西側較窄,未能方正;惟此係兩造於協議書所約定之一部分,上訴人於協議時理應已深思熟慮過,則如依該協議之位置為判決,於上訴人之權益應無甚影響。又上訴人分得D部分面積有
146.11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東側較寬部分面臨道路,面寬超過5.97公尺以上,西側較窄部分長度亦有4.12公尺,長度則有20.89公尺(參考附圖三),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分得土地面積範圍及形狀,上訴人有足夠土地,可做建築上之整體規劃使用,非無經濟效益,且相臨編號C部分面積292.2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進圖取得,係因其上有吳進圖建造之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乙棟,宜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避免日後拆遷之困境,而編號A部分面積146.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徐書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8.6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紅桃取得,除係各依上開協議書之分配位置外,亦符被上訴人等之意願。
⑶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僅
44.04平方公尺,且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又另一邊面臨同段460、461地號之已蓋滿建物之他人土地,將形成畸零土地,不利於土地利用,況亦違反兩造原協議之約定,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有依照兩造原協議之分配位置,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D部分面積及長寬,均有考量上訴人可得建築使用之範圍;但因上訴人認為其分得之編號D部分,前寬後窄,且沒有平行,不利於使用。被上訴人吳進圖亦認系爭土地按其建物現況及持分面積分得之土地已經足夠使用,若再將b-c-f範圍面積28.41平方公尺分給吳進圖,雖有連接其分得之土地,但此多出之畸零地,對其並無使用價值,且其亦不願支付補償金額,故表示除非不採用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否則不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又上訴人張紅桃也反對採用此分割方法,故附圖三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利益後,應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且上開方案較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是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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