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李茂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少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搭乘友人車輛行經宜蘭市友愛百貨,停於附近路旁,又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李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