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與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時許,均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成煙而吸用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乙次。
三、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另案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發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三室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發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一緝獲逮捕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鴻銘 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及尿液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為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僅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三度遭查獲,惟施用毒品者率皆有賡續施用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自白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有持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一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法前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則於修法施行後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法依修正前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期間內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回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止之期間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自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非短,雖屢經查獲而仍一再違犯,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