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他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傷害 蔡清忠 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94年3月24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又於95年
4月7日傷害蔡清忠,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雖在「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上趨於嚴格,為增列「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相對不利於受刑人。
㈡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所處理者應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況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
㈢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檢察官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權限,以「應撤銷」緩刑之情形為限。惟此乃刑法修正後,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在解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與聲請檢察官之裁量權,則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參照)。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係未能配合刑法修正,致文義生略生齟齬,解釋上自不能局限於文義表面,而使刑法修正流為具文。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程序,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均有適用。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且受刑人於前案因傷害蔡清忠,已得刑罰宣告之教訓,猶於緩刑期再數度傷害蔡清忠,顯見原宣告之緩刑並未收預期之效,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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