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605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於穿越建平十一街與永華三街路口後,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路邊,本於開啟車門前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挫傷、臉鼻部撕裂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7-8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參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詹子奇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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