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請求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4,023元之方式償債,惟因協商期間另外一家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轉賣名豐資產管理公司,並已強制扣薪,另聲請人除需支付另外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又需支付租金、膳食費、電費、交通費及扶養母親王OO、女兒吳OO、兒子甘OO,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主張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於民國97年9月12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成立,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4,023元之方式償債,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350,995元,於扣除租金、膳食費、電費、交通費及扶養母親王
OO、女兒吳OO、兒子甘OO,而無法履行任何協商還款,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1,350,995元,並曾於97年9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請求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4,023元之方式償債,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縣○○鎮○○里○○鄰○○路○段○○○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660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660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
(三)關於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王OO、女兒吳OO、兒子甘OO部分,就母親王OO扶養費部分,伊95年及96年名下無任何所得,有王OO95年、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有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應按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與聲請人弟弟曾OO共同負擔,故於4,830元(9660÷2名應扶養人)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王OO費用3,500元尚為可採。另扶養兒子甘OO及女兒吳OO費用部分,查甘OO為12歲(即00年0月0日生),吳OO為2歲(即00年0月00日生),均有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應按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六成即5,796元,分別與前夫甘OO、配偶吳OO共同負擔,故上開2名子女於2,898元(5796÷2=2898)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女兒 吳鈞安 及兒子 甘健志 扶養費用各2,500元亦足可採。
(四)按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8,90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如以該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60元、扶養母親王OO3,500元、女兒吳OO2,500元、兒子甘OO2,500元,尚餘10,7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0743),雖足以償還每月4,023元之還款方案,但因尚有名豐資產管理公司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存在,且未參加上開協商,並經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堪信為真。然聲請人積欠債務1,350,995元,如以每月10,743元清償,其時程僅需10年餘(0000000÷10743÷12=10.4),再參諸聲請人為35歲(00年0月0日生),於46歲即得全數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況其收入亦將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增加,清償時間可能更短,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1│美商花旗銀行│289,447元│├──┼───────────┼──────┤│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28,268元│├──┼───────────┼──────┤│3│慶豐商業銀行│208,763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2,029元│├──┼───────────┼──────┤│5│台灣美國運通國際│52,045元│││股份有限公司││├──┼───────────┼──────┤│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1,599元│├──┼───────────┼──────┤│7│聯邦商業銀行│15,802元│├──┼───────────┼──────┤│8│名豐資產管理公司│119,985元│├──┼───────────┼──────┤│9│歐力士資產管理公│163,086元│││司││├──┼───────────┼──────┤│10│匯誠第一資產管理│149,971元│││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