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進間應與他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中正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于淑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誠屬不該,且本件
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全部賠償金,態度尚稱良好,僅因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依調解內容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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