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萱」之成年人(下稱「萱」),經「萱」邀其提供帳戶,供「萱」收受網路拍賣貨款,並依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陳建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萱」、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靜宜 」(下稱「陳靜宜」;按無證據證明「萱」、「陳靜宜」係不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建宏於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萱」,再推由「陳靜宜」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分37分起,以INSTAGRAM、LINE向 王育群 佯稱:經營網拍電商可獲利,然須先儲值才能經營等語,致使王育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陳建宏則依「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其前址租屋處,以前述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7萬6,000元(包含前揭王育群因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王育群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群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陳靜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萱」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37至49、107至117、129至2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
時坦承前述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擔任收取並轉匯被害人受騙現金之角色,其既不知悉指
示其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萱」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陳靜宜」
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㈤被告可預見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
害人匯款,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及「萱」、「陳靜宜」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萱」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
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匯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