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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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其所購買」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關於「15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0分」,第10行關於「,,」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LINE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牌照因違規遭吊扣,竟懸掛偽造之「BNB-7780號」車牌,駕駛A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廖美蓉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BNB-778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被告徐德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時許,經由網際網路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廖美蓉),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下稱A車),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廖美蓉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德凱駕駛A車於113年2月9日15時30分許,違規停放於畫設紅色道路邊線之路旁而遭警員開單舉發,並將罰單寄送予廖美蓉,廖美蓉始知其車牌號碼遭人冒用,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NB-778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廖美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德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美蓉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違規路邊停車照片、偽造之號碼BNB-7780號車牌照片及A車引擎號碼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839-ZG」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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