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被告蔡佳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晨自民國113年9月2日2時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樽酒店」內,飲用啤酒2瓶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仍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蔡佳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