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第十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已取消設定」,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許」,第十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及證據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管字第○九七二一○二二九一號函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