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李齊惠 被告 鍾斌 全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齊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案外人李齊惠為被告 鍾斌全 之妻,偵查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案情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手機含SIM卡1支,於偵查中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
搜索票扣押在案,扣押物名稱載明「李齊惠手機」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五卷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可佐(見訴字卷第5頁至第14頁)。
㈡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所有人姓名為「鍾斌全」,然於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為「李齊惠手機」,堪認應為聲情人而非鍾斌全所有。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未引為證據,且檢察官復表示聲請人之手機可發還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5日東檢汾月111偵3832字第1129011093號函可佐(見聲字第278號卷第15頁),是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承桓
法官葉佳怡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李齊惠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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