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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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林金錪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112年11月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241ng/m
L、39665ng/mL,均顯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採尿點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11月底等語,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被告林金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金錪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錪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12年11月底,在臺北市某處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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