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 吳宗勳 被告 朱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5日聯繫原告,以假交友交往後再借取金錢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2萬5,9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至173頁),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之該管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175頁送達證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9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10年8月15日3,000元25110年10月6日30,000元2110年8月19日1,000元26110年10月8日5,000元3110年9月6日4,000元27110年10月9日12,000元4110年9月8日2,500元28110年10月10日17,000元5110年9月9日5,000元29110年10月11日17,000元6110年9月12日5,000元30110年10月12日7,000元7110年9月13日5,000元31110年10月13日25,000元8110年9月16日20,000元32110年10月14日30,000元9110年9月19日17,000元33110年10月14日25,000元10110年9月20日30,000元34110年10月15日8,000元11110年9月21日5,000元35110年10月16日25,000元12110年9月22日1,000元36110年10月17日23,000元13110年9月23日4,000元37110年10月18日26,000元14110年9月24日15,000元38110年10月19日18,000元15110年9月25日7,000元39110年10月19日26,000元16110年9月27日15,000元40110年10月20日5,000元17110年9月28日10,000元41110年10月24日4,500元18110年9月30日2,000元42110年10月27日22,000元19110年10月1日10,000元43110年11月8日800元20110年10月2日1,500元44110年11月12日2,000元21110年10月3日30,000元45110年11月14日1,600元22110年10月4日22,000元46110年12月6日8,000元23110年10月5日30,000元47110年12月9日3,000元24110年10月6日20,000元48111年1月28日20,000元總計62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