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輝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乃告訴人 張瑋玲 騎乘機車突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逆向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與直行駛至之被告發生碰撞,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載可明,堪認本案事故係告訴人突逆向駛入被告前方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其行為對被告而言應屬難以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提告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提供救
護或為必要之措施,抑或留下聯絡資訊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挫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6年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1號被告王輝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龍昌路與龍東路445巷口時,適有張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跨越雙黃線行左轉彎駛至,王輝智見狀煞車不及,遂與張瑋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瑋玲受有左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王輝智明知張瑋玲人車倒地後,可預見張瑋玲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輝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瑋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左轉,伊緊急煞車還是發生碰撞,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非常大,伊看雙方都沒什麼傷勢,車子沒什麼損傷,所以才先離開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玲之證述。1.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去之事實。三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約39秒許即騎車離去,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倒臥在地。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