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李旻憲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被告 張簡良 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投資不動產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嗣原告將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之備位聲明所示,為被告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先、備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共同合夥經營投資不動產(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並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明所負成本及獲利皆由兩造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擔,而兩造管理方式係為由被告提供帳戶(戶名: 張簡良達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兩造管理合夥財產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相關權狀及印鑑等文件則由原告保管;兩造合夥後,即以被告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增貸370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345萬元,並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將系爭房地出租,並將租金收入匯入系爭帳戶內,然因兩造其後就合夥缺乏互信基礎,故原告於112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應於112年5月5日發生合夥解散效力,進入清算程序,然被告迄今仍藉故推託拒絕辦理清算程序。
㈡查兩造合夥財產合計如下:
⒈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約估730萬元,結算
至112年5月5日止貸款金額為340萬2,596元。⒉系爭房地購屋成本為557萬5,732元(計算式:540萬為購買總
價;6,000元為公證費用;1萬5,750元為契稅;10萬8,000元為仲介費用;4,100元為中信開辦費用;5,000元為台北富邦銀行開辦費;4,520元為台北富邦銀行房貸設定費;1,500元為代書潤筆費;80元為謄本費;30782元為代書費用,總計為557萬5,732元);系爭帳戶共同支出金額為17萬5,732元(計算式:6000元為公證費;1萬5,750元為契稅;10萬8,000元為仲介費;4,100元為中信開辦費用;5,000元為台北富邦銀行開辦費;4,520元為台北富邦銀行房貸設定費;1,500元為代書潤筆費;80元為謄本費;3萬782元為代書費用,共計17萬5,732元);系爭帳戶結至112年5月5日餘額為5萬316元。
㈢綜上,系爭房地現市值為730萬元,扣除貸款340萬2,596元並
加計系爭帳戶內餘額5萬316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97萬3,860元。且縱認清算程序未完成,被告亦應有義務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合夥分工係為原告擔任無償管理租客及招租及房屋整
理事宜,被告負責出資及輔助房屋整理事宜,故原告實際並未出資,而且系爭房地在合夥期間都是由原告未經同意下自行收取招租費用,該部分屬不當得利;本件係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夥購買投資系爭房地,約定前十年系爭房地只出租不出賣,租金一人一半,十年後如果有都更或好價錢再將系爭房地賣出,約定相關獲利都是兩造取得各半。原告當初係約定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由被告全部負擔,之後從租金利益或出賣等利益中補給被告。被告實際出資558萬344元(貸款及公證費等費用)。本件系爭房地對外出租,原告都會跟被告收取招租費用,原告有時招租失敗還未退還被告招租費用,此部分亦為不當得利,而且拋棄管理系爭房屋之職責後,還用自動轉帳中收取管理費用,此部分也是不當得利。
㈡對於兩造系爭合夥關係已經解散不爭執,被告亦有計算雙方
應得利潤,但是原告並未有任何答覆,若原告備位之訴要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被告沒有意見。又系爭房地之紛爭皆起因於原告事前、事中、事後各項行為且以過高無理由之房屋估價向被告謀求拆分產權利益,另原告於本案主張可得利益已高出一般不動產業者管理租客、招租及房屋整理職責之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共同合夥投資不動產而成立系爭
合夥關係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影本(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0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提出拆夥提議,經兩造協議後於當日合意結束合夥關係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桃司調卷第94頁),是依照兩造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其等合致之意思為解散系爭合夥關係,而可認系爭合夥關係已經兩造即全體合夥人於112年3月5日同意解散,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應自該日解散,並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兩造既係合意解散既係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並非原告單方退夥,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5日聲明退夥後,經二個月後之同年0月0日生效,系爭合夥關係於該日始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云云,容有誤會,而尚不可採。是本件系爭合夥關係解散日期即應為112年3月5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無理由: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清算程序已完成云云,然僅提出原告片面計算之系爭房地獲利金額,然並未見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進行清算或選任清算人為清算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共同進行清算並已完結,是本件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尚無具體事證可認其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又民法第694條第1項已規定合夥解散後應由全體合夥人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清算。是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則系爭合夥關係既已於112年3月5日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兩造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且被告亦對於其應協同原告進行清算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其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86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