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雨欣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
佰肆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541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541元;又本件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自99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7,660元,
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具狀變更第2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12月5日起至本案判
決確定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7,660元,及自各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事
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核
定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而
原告所提起之給付薪資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詳
後述),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18,320元(每月薪資
67,660元×12月×4又4/12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
為3,568,861元(50,541+3,518,320),應繳裁判費36,343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5,34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4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