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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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加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關連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回覆意見雖表示:尚有案件未審理完成等語。惟受刑人嗣後倘有他案與本件罪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另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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