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原告 余福儀 被告 李崗斌 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 被告 李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甲○○(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係基於甲○○騎車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碰撞系爭A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毀損並受有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850元、交通費用650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2,900元,共計14萬6,400元之損害。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醫療費用應提出收據、不能工作損失並無憑據;另乙○○於本件事故發後將系爭B車騎回原告住處,故系爭B車並未毀損,系爭B車經過一段時間才修理,且估價單記載「定期保養」難認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8號宣示筆錄以甲○○觸犯刑法第284過失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前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之事實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認定,且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因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交通費用650元部分,並未爭執,本院無庸認定,此就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B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已
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7日急診治療,及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9日、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13日整型外科門診共1,365元(計算式:385+340+200+440=1,365),其餘就醫日期未提出費用收據,無從判斷支出金額,至於111年11月6日、112年2月9日費用收據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日期不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美食外送工作
,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5日函文說明:原告111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及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考量趾骨骨折癒合約需6週,期間因行動不便而不宜從事美食外送工作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42天無法從事外送工作。又原告主張以日薪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外送平台之週薪結算統計表及玉山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薪資計算方式不是月薪制,且美食外送工作薪資多寡與個人外送頻率相關,應以原告於111年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每日平均薪資1,070元【計算式:(4,037+10,349+5,057+378+3,637+3,193+544+6,683+3,651+47+412+946+2,837+11,115+6,361+9,936+11,645+12,324+11,576+15,221+1,122+8,264+14,421+15,724+13,884+17,962+11,315+10,597+16,649+13,617+16,509+8,740+6,861+2,131+12,347+9,538)÷280(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7日)=1,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為適當,則原告42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萬4,940元(計算式:1,070×42=44,940)。
㈢系爭B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面板
及左側條之修理費用為2,900元,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核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及系爭B車受損部位相符(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號卷第59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就醫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食外送工作,111年所得約72萬元,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另甲○○就讀大學,名下無所得、財產,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與系爭事故發生狀況,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應為適當。
㈤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650元、醫療費用1,
365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94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2,900元及慰撫金2萬元,合計6萬9,85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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