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處分人業已支付5萬元完畢,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普通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