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
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5日後,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案發當時,僅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在場,被告甲○○在三樓診所看診,並未在場,且被告丙○○係遭告訴人乙○○毆打,當日證人盧李月霞未到現場,其證詞不實在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而被告2人所辯上情,均已於原審法院提出為辯,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2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證據,被告係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2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