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尚欠行動電話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38,541元,迄未清償,台哥大公司於95
年7月24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迄拒給付電信費,
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1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89年3月、4月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上述二支電話,均非被告所申請,被告
從未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上述二具門號,否認行動電話申
請書上被告簽名是真正,否認在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電信費用迄拒給付;被告則辯以並未申請使用系爭之電話,
則原告對被告確有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之積極事實即有舉證證
明之責任,原告稱無從為舉證,僅有原告具名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該申請書上被告簽名
為真正,而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地址多次,經與前
述申請書上之筆跡核對,並不相同,不能認是被告所書,被
告既否認申請書及其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原告又不能舉證
以明之,則原告所稱是被告申請使用系爭門號電話積欠電信
費拒付之情事,即不能認為是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用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之十九、第
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