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21號原告 余若嫥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告 詹函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3樓5室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9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900元(計算式:220,900+210,000=430,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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