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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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嗣受處分人遲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當時紅燈右轉,核與舉發警員乙○○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且違規地點無右轉綠燈之號誌,亦據舉發警員乙○○證述在卷,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燈光號誌變為紅燈時,仍右轉之事實無誤;又依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院台廳字第0二六一三號函:按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五十三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此有該函影本在卷為憑,是受處分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非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件異議人空言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晚於應到案日期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