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查獲,此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5,000元,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係於高雄市○○區○○○路○○○號乙情,有其向本院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
8月20日所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Z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7年8月21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並由異議人之配偶 陳月珠 收執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異議人甲○○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至遲應於97年9月10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9月19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此則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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