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4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澄清湖第2抽水站,踰越圍牆進入該抽水站(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1萬元之變電箱1具,得手後將該變電箱置於機車後座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悉上情(變電箱1具已由台灣自來水公司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3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技術士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查卷第13至17頁)及查獲照片
3張(偵查卷第22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詎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再度下手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變電箱1具,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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