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陞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翁雲清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坤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宗德 (另經緩起訴處分),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詩詠 (另經緩起訴處分),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經由 蔡智濱 (另經緩起訴處分)以 唐佳新 名義,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 郭炳棍 (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忠憲 ,下稱嘉南公司)股東 黃忠義 (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 林彥成 (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 賴再清 (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代價僱請 陳坤正 (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
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 吳美怡 、坤輝公司環安業務 邱健恩 、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 林明倫 、坤輝公司環安課管理師 虞治民 、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 范剛榕 、鏸豐通運負責人 任彥霖 、嘉南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
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卷可憑。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一編號場址查獲廢棄物檢驗結果1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1.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2.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3.C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4.D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註:106年12月22日查獲部分,為聿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與坤輝公司及本案被告戊○○無關。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為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㈡106年12月25日採樣送驗結果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39.0℃、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55.0℃,均小於6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警㈢-1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警㈢-2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警㈢-3卷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警㈢-4卷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警㈢-5卷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警㈣-1卷8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警㈣-2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偵㈠-1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偵㈠-2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一宗)偵㈡-1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偵㈡-2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三宗)偵㈡-3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四宗)偵㈡-4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五宗)偵㈡-5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六宗)偵㈡-6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七宗)偵㈡-7卷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八宗)偵㈡-8卷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九宗)偵㈡-9卷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宗(第十宗)偵㈡-10卷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偵㈢卷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宗偵㈣卷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偵查卷宗偵㈤卷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偵查卷宗偵㈥卷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查卷宗偵㈦卷26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本院卷㈠27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本院卷㈡28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本院卷㈢29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本院卷㈣30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本院卷㈤31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本院卷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