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勛
陳富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8055號、第8058號、第12962號、第13224號、第13225號、第14086號、第14205號、第14208號、第14973號、第22211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亮勛犯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十二至十六、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十二至十六、二十三、二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犯附表三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富鴻、王亮勛與 薛文任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招財進寶」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陳富鴻、王亮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由陳富鴻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提款卡包裹及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收取之,再將贓款予上游成員;王亮勛、薛文任則擔任取簿手及一線車手,負責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陳富鴻、王亮勛、薛文任分別(參與附表二各次犯罪之情形詳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交付之財物)」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該欄所示之金融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款項匯入或轉匯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通知陳富鴻,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8、27所示匯入至I、N帳戶部分,因I、N帳戶遭警示凍結,致陳富鴻未及指示車手領取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外,其餘附表二各編號部分,陳富鴻則指示(或陪同)王亮勛或薛文任,於附表二「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或拿取金融卡,再由王亮勛、薛文任交予陳富鴻或其指定之人,復由陳富鴻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士浩 、 楊雅惠 、 陳靜君 、 柳思宇 、 李育含 、 于濤 、 張瑞修 、 李云茹 、 吳南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梁襄鈴 、 賴俊翰 、 葉乃誠 、 胡秋萍 、 古聖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葉珮雯 、 蔡嘉倫 、 鄭育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謝明志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 林雅珮 遭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該部分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林雅珮為同一人,且為相同事實,應屬明顯誤載,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該部分為重複記載而屬贅載【見審金訴卷一第208頁】,是該部分事實並非重複起訴,應予刪除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亮勛、陳富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一第20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富鴻、王亮勛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0頁、偵六卷第21頁至第25頁、審金訴卷一第209頁、第226頁、第255頁、審金訴卷二第25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文任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第41頁至43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協議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詐欺案提領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詐欺贓款回朔流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65頁、第87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39頁、警四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1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六卷第49頁至第57頁、警七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警八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5頁、警九卷第31頁至第45頁、警十卷第37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9頁、偵六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八卷第7頁、偵九卷第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被告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者,若僅係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陳富鴻所為⑴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二編號18、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8、27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王亮勛所為⑴附表二編號5至10、13至16、23、2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富鴻、王亮勛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尚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⒌被告陳富鴻、王亮勛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二
所示之共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間;被告王亮勛就附表二編號5至10、13至16、23、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27次犯行,及被告王亮勛就附表二編號5至10、12至16、23、24所示1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7部分,及被告王亮勛就附表二編號5至10、13至16、23、24部分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考量附表二編號
18、27所示告訴人被詐款項未及提領即設為警示帳戶,損害尚未擴大;再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詳四、沒收部分所示),又本案被告陳富鴻、王亮勛雖係共同犯案,然就共犯角色分擔而言,被告陳富鴻擔任車手頭,具主導之地位,被告王亮勛則屬一線車手,故其2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暨考量被告陳富鴻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告王亮勛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為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見審金訴卷一第255頁、審金訴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富鴻本案27次犯行、被告王亮勛本案1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財物數額、內容、其等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2%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陳富鴻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二第53頁】,故認本案被告陳富鴻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其實際提領金額之2%。又比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二「分工情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本案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旗下車手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旗下車手提領金額核算其2%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旗下車手自該帳戶提領金額,此時旗下車手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核算被告陳富鴻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陳富鴻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2、17部分⑴A帳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9,853元(計算式:29,985+49,912+30,000+9,956=119,853)至A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領款共計119,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119,000元為計算標準。
⑵I帳戶
附表二編號1、2、17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共計129,882元(計算式:29,985+49,912+49,985=129,882)至I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領款共計129,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129,000元為計算標準。
⒉附表二編號3、4及11部分⑴附表二編號3、4部分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匯款48,007元、49,987元至B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9,999元、47,840元至C帳戶,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款49,986元至D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9,970元至C帳戶,故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B帳戶及D帳戶再轉匯至C帳戶款項應為97,839元(計算式:49,999+47,840=97,839)、49,970元,共計為147,809元(計算式:97,839+49,970=147,809),之後被告陳富鴻再指示薛文任提領148,000元,故本件應以告訴人匯款後轉匯至C帳戶款項147,809元為計算標準。⑵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C帳戶之總額為149,960
元(計算式:49,989+49,986+49,985=149,960),之後被告陳富鴻再指示薛文任提領149,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148,000元為計算標準。
⒊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第1筆49,985元後,經被告
陳富鴻指示薛文任、王亮勛領款5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匯款49,985元為計算標準。
⑵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第2筆34,567元及附表二編
號6所示告訴人匯款49,989元至E帳戶,共計84,556元(計算式:34,567+49,989=84,556)後,再經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王亮勛提款共計84,000元,故應以提領告訴人款項84,000元為計算標準。
⑶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E帳戶為10,015元後,被
告陳富鴻指示王亮勛、薛文任自E帳戶領款10,000元,故應以提領之金額10,000元為計算標準。
⒋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
本院比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受騙匯款至F帳戶款項,及被告陳富鴻指示王亮勛、薛文任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提款金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款項均低於被告陳富鴻指示車手後續提領金額,故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匯總額140,939元(計算式:29,998+20,986+29,985+29,985+29,985=140,939)為計算標準。
⒌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
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G帳戶之總額為149,957元(計算式:49,987+49,985+49,985=149,957),之後被告陳富鴻指示王亮勛提領總額為15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總額149,957元為計算標準。
⒍附表二編號15、16、23、24部分
附表二編號15、16、23、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H帳戶之總額為130,158元(計算式:8,023+19,029+13,013+29,985+29,985+30,123=130,158),之後被告陳富鴻指示王亮勛提領總額為15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匯總額130,158元為計算標準。
⒎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
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J帳戶之總額為121,359元(計算式:16,127+49,986+21,123+34,123=121,359),之後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提領總額為120,000元,故應以提領金額120,000元為計算標準。
⒏附表二編號21部分
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K帳戶之總額為129,984元(計算式:49,999+50,000+29,985=129,984),之後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提領總額為13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總額129,984元為計算標準。
⒐附表二編號22部分
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L帳戶之總額為49,998元,之後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提領總額為120,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總額49,998元為計算標準。
⒑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
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M、O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9,987元及12,997元、6,998元,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彙整連同其他款項轉匯49,999元、20,000元至N帳戶後,之後被告陳富鴻指示薛文任提領總額為98,000元,故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總額69,982元(計算式:49,987+12,997+6,998=69,982)為計算標準。
⒒至附表二編號18、27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I、N帳戶之金額,
因I、N帳戶遭警示凍結未能提領,故不列入計算。⒓綜上,被告陳富鴻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標準金
額之總額即1,478,812元(計算式:119,000+129,000+147,809+148,000+49,985+84,000+10,000+140,939+149,957+130,158+120,000+129,984+49,998+69,982=1,478,812)×2%核算,故被告陳富鴻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9,576元【計算式:1,478,812×2%=29,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亮勛部分
被告王亮勛供稱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有領款才有當日報酬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二第53頁】,參酌被告王亮勛就本案犯罪實際提款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2月12及同年月19日),故被告王亮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本案被告2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富鴻、王亮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富鴻、王亮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所犯本案首罪之附表二編號26、23所示犯行(首罪部分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陳富鴻加入「荔枝」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0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等節,有甲案判決及被告陳富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一第273頁至第298頁、審金訴卷二第75頁至第100頁】;另被告王亮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等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第1735、17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高雄地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亦有乙案判決、被告王亮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二第61頁至第7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6頁】。而被告陳富鴻、王亮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詐欺集團與甲、乙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審金訴卷一第210頁】,參以甲、乙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2人本案與甲、乙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 橋檢春歲 112偵6738字第11290565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非被告陳富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甲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7)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而被告王亮勛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與乙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於乙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亦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亦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21日始送至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18日屏檢錦劍112偵9958字第113901159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01頁】,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帳戶代號人頭帳戶證據出處A楊孟軒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一卷第13頁B游子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二卷第29頁C吳嘉薇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D 黃御賓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二卷第31頁E 許育瑄 臺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第69頁F紀懿珍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二卷第67頁G 杜冠霖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7頁至第48頁、警九卷第57頁至第58頁H杜冠霖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1頁I楊孟軒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七卷第55頁J楊孟軒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七卷第49頁至第51頁K 吳珮如鳥 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八卷第93頁至第95頁L 吳玉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八卷第103頁M莊涴晴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二卷第33頁N 陳姿宜 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十卷第35頁O 王秋霞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他二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交付之財物)證據出處參與共犯分工情形1告訴人王士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 小莫里 民宿」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士浩,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士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8日15時56分許,存款29,985元至A帳戶⑵112年1月8日16時11分許,存款30,000元至A帳戶⑶112年1月8日15時43分許,存款29,985元至I帳戶⑴告訴人王士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警七卷第125頁至第131頁】⑵告訴人王士浩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陳富鴻薛文任❶陳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由薛文任於同日16時30、32、33、34、35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後交予陳富鴻。❷陳富鴻駕駛甲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仁美郵局,由薛文任於同日15時54、56、57分許,持I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9,000元(共12萬9,000元)後交予陳富鴻。2告訴人楊雅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5時29分起,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惠,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楊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8日16時4分許,匯款49,912元至A帳戶⑵112年1月8日16時21分許,匯款9,956元至A帳戶⑶112年1月8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12元至I帳戶⑴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七卷第141頁至第144頁】⑵告訴人楊雅惠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陳富鴻薛文任同上3告訴人陳靜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9日14時51分起,假冒買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靜君,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48,007元至B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6時5、6分許,轉匯49,999元、47,840元至C帳戶。⑴告訴人陳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⑵告訴人陳靜君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1月9日16時27、28、29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後交予陳富鴻。4告訴人柳思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9日16時3分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柳思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柳思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9日16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B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情形同上)⑵112年1月9日16時14分許,匯款49,986元至D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6時17分許,轉匯49,970元至C帳戶。⑴告訴人柳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柳思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51頁至第60頁】陳富鴻薛文任同上5告訴人梁襄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8日16時24分起,假冒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梁襄鈴,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梁襄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2月19日15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E帳戶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34,567元(起訴書誤載為34,582元)至E帳戶⑴告訴人梁襄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⑵告訴人梁襄鈴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下稱燕巢郵局),提領下列款項:❶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5時59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❷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9、11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5萬5,000元、2萬9,000元(共8萬4,000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6告訴人賴俊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起,假冒恆隆行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俊翰,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賴俊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6分許,匯款49,989元至E帳戶⑴告訴人賴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⑵告訴人賴俊翰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17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同上❷7告訴人葉乃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5時58分起,假冒三瑩文具行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葉乃誠,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葉乃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41分許,匯款10,015元至E帳戶⑴告訴人葉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24頁至第128頁】⑵告訴人葉乃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2頁、135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好門市,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45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8告訴人胡秋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聯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胡秋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胡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43分許,匯款29,998元至F帳戶⑴告訴人胡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2頁】⑵告訴人胡秋萍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由薛文任於112年2月19日17時12、13分,持F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1萬(共3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9被害人 楊後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起,假冒ONEBOY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後威,佯稱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後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20,986元至F帳戶⑴被害人楊後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6頁至第177頁】⑵被害人楊後威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7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燕巢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2月19日16時33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1,000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10告訴人古聖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亞尼克蛋糕人員,撥打電話予古聖軒,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古聖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2月19日16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F帳戶⑵112年2月19日16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F帳戶⑶112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存款29,985元至F帳戶⑴告訴人古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91頁至第192頁】⑵告訴人古聖軒提出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陳富鴻薛文任王亮勛薛文任、王亮勛於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共同駕駛乙車前往燕巢郵局,提領下列款項:❶由王亮勛於112年2月19日16時14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❷由薛文任112年2月19日16時33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1,000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11告訴人葉珮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3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撥打電話予葉珮雯,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葉珮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10日0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至C帳戶⑵112年1月10日0時16分許,匯款49,986元至C帳戶⑶112年1月10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C帳戶⑴告訴人葉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⑵告訴人葉珮雯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甲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1月10日0時25、26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後交予陳富鴻。12告訴人謝明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50分許,假冒賣家撥打電話予謝明志,佯稱重複下單,需匯款及交付銀行金融卡方可取消設定云云,致謝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金融卡。112年2月16日9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下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5張,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B1第51號置物櫃內: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⑷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頁至第7頁】⑵告訴人謝明志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頁至第11頁】陳富鴻王亮勛陳富鴻指示王亮勛於112年2月16日13時6分許,前往左列地點,拿取謝明志交付之5張金融卡。13告訴人蔡嘉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14時12分起,假冒鞋全家福及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嘉倫,佯稱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蔡嘉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87元至G帳戶⑴告訴人蔡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7頁至第11頁】⑵告訴人蔡嘉倫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陳富鴻王亮勛王亮勛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下列時、地提款:①112年2月12日16時56、57、58、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共10萬元)後,交予陳富鴻。②於112年2月12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洲郵局(下稱大洲郵局),持G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2萬(共4萬元);復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農會南溪洲分部,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交予陳富鴻。14被害人林雅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14時29分起,假冒鞋全家福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雅珮,佯稱網站遭駭導致重複訂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雅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2月12日16時42分許,匯款49,985元至G帳戶⑵112年2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至G帳戶⑴被害人林雅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九卷第25頁至第26頁】⑵被害人林雅珮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9頁、警九卷第27頁】陳富鴻王亮勛同上15告訴人鄭育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15時43分起,假冒車庫娛樂及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鄭育銘,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鄭育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7時16分許,匯款8,023元至H帳戶⑴告訴人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⑵告訴人鄭育銘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陳富鴻王亮勛王亮勛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即前往大洲郵局,於112年2月12日17時24、25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3萬7,000、1萬(共4萬7000元)後交予陳富鴻。16被害人 黃雨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16時38起,假冒車庫娛樂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雨薇,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雨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6時59分許,匯款19,029元至H帳戶⑴被害人黃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⑵被害人黃雨薇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9頁】陳富鴻王亮勛同上17被害人 林家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撥打電話予林家旭,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家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8日15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I帳戶⑴被害人林家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3頁】陳富鴻薛文任同編號1、❷18告訴人李育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6時4分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露天拍賣人員,以通訊款體LINE聯繫李育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升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育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8日16時4分許,匯款14,012元至I帳戶⑴告訴人李育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51頁至第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55頁】陳富鴻因I帳戶遭警示凍結,致陳富鴻未及指示車手提領19被害人 張嘉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5時58分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嘉榮,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嘉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8日15時58分許,匯款16,127元至J帳戶⑴被害人張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57頁至第15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59頁】陳富鴻薛文任薛文任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於112年1月8日15時59分、16時、16時1、2分許,持J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共12萬元)後交予陳富鴻指定之人。20被害人 陳美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8日14時30分起,假冒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美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1月8日15時48分,匯款49,986元至J帳戶⑵112年1月8日15時51分許,匯款21,123元至J帳戶⑶112年1月8日15時56分許,匯款34,123元至J帳戶⑴被害人陳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61頁至第16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陳富鴻薛文任同上21告訴人于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起,假冒MOMO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于濤,佯稱駭客以其名義下單購買商品,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于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49,999元至K帳戶⑵112年3月4日17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K帳戶⑶112年3月4日17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K帳戶⑴告訴人于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頁至第18頁】⑵告訴人于濤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21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大樹郵局,由薛文任於112年3月4日17時45、46、47分許,持K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6萬、1萬(共13萬元)後交予陳富鴻。22被害人 郭麗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5日某時起,假冒 東森 購物及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LINE予郭麗慧,佯稱其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郭麗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0時8分許,匯款49,998元至L帳戶⑴被害人郭麗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5頁至第27頁】⑵被害人郭麗慧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警八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8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樹分行,由薛文任於112年3月6日0時24、25、26、27分許,持L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3萬、3萬、3萬(共12萬元)後交予陳富鴻。23被害人 楊詠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1日15時54起,假冒車庫娛樂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詠傑,佯稱系統誤刷其信用卡,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楊詠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13,013元至H帳戶⑴被害人楊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頁至第12頁】⑵被害人楊詠傑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13頁至第16頁】陳富鴻王亮勛王亮勛接獲陳富鴻之指示後,即駕駛丙車前往大樹郵局,於112年2月12日16時52、54分許,持H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4萬3,000(共10萬3,000元)後交予陳富鴻。24告訴人張瑞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1日19時起,假冒朝日鍋具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瑞修,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瑞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H帳戶⑵112年2月12日16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至H帳戶⑶112年2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30,123元至H帳戶⑴告訴人張瑞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7頁至第19頁】⑵告訴人張瑞修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21頁至第23頁】陳富鴻王亮勛同上25被害人 陳佳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1日21時23分起,假冒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佳奇,佯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佳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31日22時2分許,匯款49,987元至M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2時4分許,轉匯49,999元至N帳戶。⑴被害人陳佳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⑵被害人陳佳奇提出之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鳥松郵局,由薛文任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22時12分許,持N帳戶提款卡,分別6萬、1萬8,000(共7萬8,000元)後交予陳富鴻。26告訴人李云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0時15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云茹,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訂購多筆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個資云云,致李云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1年12月31日22時43分許,匯款12,997元(起訴書誤載為13,012元)至O帳戶⑵111年12月31日22時46分許,匯款6,998元(起訴書誤載為7,013元)至O帳戶上開2筆款項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22時48分許,轉匯2萬元至N帳戶⑴告訴人李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⑵告訴人李云茹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駕駛乙車搭載薛文任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由薛文任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22時59分許,持N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交予陳富鴻。27告訴人吳南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1日15時起,假冒台灣動物醫療小組及渣打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南嬿,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固定捐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保護個資云云,致吳南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18,018元至N帳戶⑴告訴人吳南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7頁至第23頁】⑵告訴人吳南嬿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68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陳富鴻因N帳戶遭警示凍結,致陳富鴻未及指示車手提領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涉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二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二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二編號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附表二編號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二編號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二編號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8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二編號9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附表二編號1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附表二編號1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附表二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二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附表二編號1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5附表二編號1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附表二編號1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二編號1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附表二編號18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附表二編號19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附表二編號20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1附表二編號2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2附表二編號2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附表二編號2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附表二編號2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王亮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5附表二編號2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附表二編號2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7附表二編號27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865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224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0500號卷,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79500號卷,稱警四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566000號卷,稱警五卷;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104900號卷,稱警六卷;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92700號卷,稱警七卷;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8300號卷,稱警八卷;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869500號卷,稱警九卷;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200號卷,稱警十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稱他一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稱他二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稱偵一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稱偵二卷;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稱偵三卷;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稱偵四卷;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4號卷,稱偵五卷;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稱偵六卷;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卷,稱偵七卷;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5號卷,稱偵八卷;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稱偵九卷;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卷,稱偵十卷;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稱偵十一卷;二十四、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二十五、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