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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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所示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時間約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各罪關聯性低,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本院另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18日7時53分許前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111年4月20日同左111年6月7日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6月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許臺南地方法院院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111年8月31日同左111年110月14日3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期徒刑3月111年1月22日前某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