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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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徐慧珊
鍾侑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70021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慧珊、鍾侑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慧珊、鍾侑恩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徐慧珊、鍾侑恩因酒後細故引起爭吵,進而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慧珊、鍾侑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徐慧珊、鍾侑恩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均未受傷,然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徐慧珊、鍾侑恩僅因酒後細故即在公共場所發生爭吵進而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備註:
被移送人鍾侑恩現未住在戶籍地,該戶籍地之建物為他人所有,現亦為他人居住中。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如須聯繫,請以現住地址(即居所地)為聯絡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