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士林憲兵隊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函送被告蕭丞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254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0.254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