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2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酒測值偏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是第3次酒駕之品行、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被告黃順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華幼稚園旁農地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