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國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郭秀雯 之自由、權利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396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希望妨害自由部分不要處罰被告」之意見(見同上偵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與郭秀雯曾為男女朋友,林國華於分手後之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前往郭秀雯就讀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內女生宿舍,先由其不知情之妹妹傳送簡訊將郭秀雯約至上開宿舍門口,告訴人郭秀雯不疑有他遂應邀下樓至宿舍門口,待見到林國華現身於宿舍門口時,郭秀雯因不願與其見面,隨即轉身跑回宿舍內電梯內,林國華竟追進上開女生宿舍電梯內,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郭秀雯扛至肩膀上並往宿舍門口走,待舍監 賴玉鳳 聽聞聲響出來阻止,林國華始將郭秀雯放下並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郭秀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鍾建興 、賴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宿舍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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