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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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2日起至10
6年2月20日(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106年2月2日起至
106年2月17日,應予更正),另故意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6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健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1年
3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2日至106年
2月20日之期間,因故意另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9罪)、1年1月(共4罪)、1年2月(1罪)、1年
3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